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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行政许可法》看行政许可性质的界定

日期:2008-02-20 【选择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已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并将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出台,为我们理解和确定行政许可的性质,提供了法律依据。 

     一、关于行政许可行为 

      《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第三条以两款分别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笔者以为说明了三点:

     1、将行政许可确定为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立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执法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该文件不具有直接的强制执行效力,它所针对的事实是规范发布以后的事实,是对未来之事作出“假定”、“处理”、“制裁”的规定。行政机关设定行政许可属于抽象行政行为,本文第二部分再阐述。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作出的具体的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其“包含三层意思:其一,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即主体要素。行政行为只能由行政主体作出。其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即职权、职责要素。行政主体的任务不是为了从事民事活动,而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从事的活动。其三,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法律意义行为。这是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法律概念的法律要素,是指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法律意义和产生法律效果”。实施行政许可则是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2、实施行政许可属于受羁束的行政行为。

      羁束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法律规范的适用没有或很少有选择余地的行政行为。实施行政许可正属于这种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须遵守下列原则:一是必须合乎法律授权原则。要求从事许可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有法定根据,即有法律、法规授予的实施行政许可证的职权。二是必须符合法定条件的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必须将许可证颁发给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法人。三是严守公正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在审查、决定行政许可时必须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做到不偏不倚。四是严守法定期限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许可证。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决定”。行政机关审查相对人条件,只要相对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应当给予行政许可,否则,则拒绝。因此,行政机关只是审查机关,在审查过程中是一个技术过程而无自由裁量权,完全按法律规定程序。如,优先申请标准、条件优越标准,即使是有名额限制的行政许可,也只是树立了标准,不同于自由裁量。

      3、行政许可属于外部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以其适用与效力作用的对象的范围,可以分为外部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所谓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针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如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为等。所谓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内部行政组织管理过程中所作的只对行政组织内部产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如行政处分等。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对社会进行管理过程中,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不包括行政机关对所属的企业、事业,或者说作为出资人对所属的企业、事业日常管理所作的审批决定。《行政许可法》第三条正是通过对行政许可外延的一些排除性规定,表明本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具体行政行为的重点是外部行政行为。 

二、关于行政许可设定

行政许可的设定是一种立法行为,这是对行政许可设定的性质界定。既然它是立法行为,那么就应当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体制和依法行政的要求。过去,我国行政许可过多过滥,其主要原因就是行政许可设定范围、权限以及程序不明确,造成了五花八门的行政审批,并往往导致了形形色色的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因此《行政许可法》专门设有第二章,对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行使进行了规范。

      1、行政许可设定范围要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这也是对其性质的一种界定。作为行政权力,它可以并只能在哪些领域发挥作用,需要法律界定,这就涉及行政许可设定范围。《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上述事项的行政许可具有的特点是,一般没有数量限制;能否取得许可与申请人自身条件有关;许可不得转让。(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上述事项的行政许可具有如下特点,一般有数量限制;行政机关实施许可一般有自由裁量权;申请人取得许可一般应当支付一定费用;许可可以依法转让、继承。(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上述事项的行政许可具有的特点是,一般都要通过考试或者严格考核方式并根据考试、考核结果决定是否予以许可;没有数量限制;行政机关实施许可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资格、资质的许可与申请人的身份相联系;资格、资质证书不能转让、继承。(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上述事项的行政许可具有的特点是,许可的依据主要是技术性、专业性的标准;没有数量限制,主要是根据实地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权;许可与申请事项自身条件有关,许可证件不能转让。(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上述事项的行政许可具有的特点是,未经许可取得主体资格不得从事社会经济活动,不受法律保护;没有数量限制;行政机关一般没有自由裁量权;许可不能转让。接着,《行政许可法》在第十三条规定了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同时,《行政许可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又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这样,不仅明确了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还确定一个法律制度,旨在建立一个动态的评价机制,对已经设定并正在实施的行政许可定期进行评价。对必要的、可行的行政许可继续完善实施,对存在问题的找出解决办法,对已经不适应的则要作出修正,对没有必要的则要坚决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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