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210号),进一步加强全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明确职责范围,促进廉政建设,省国家税务局结合我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了《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一月五日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
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严格全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程序、明确职责范围、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政府采购活动公开、公平、公正开展,根据该《管理办法》和总局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全省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预算内、预算外资金和其他配套资金),采购国务院公布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或者达到各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全省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是指具有预算单位资格的各级国家税务局。
第二章 政府采购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全省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按照以集中为主、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以省、市州(林区、直管市)两级管理为主。
第五条 省国税局采购中心主管全省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承担总局授权内的全省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负责省局机关政府采购,负责处理各市州、林区和直管市国税局政府采购需上报的事宜,负责全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市州、林区(直管市)国税局财务部门负责主管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级政府采购项目或需要由本级集中采购的下属单位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一名以上的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县(市)、区级国税局的财务部门要有专人负责这项工作。并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确定内部工作职责。
第七条 全省各级国税局应当根据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需要,设立政府采购部门(财务部门)、政府采购工作组、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三位一体的工作运行机制。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政府采购工作组职责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和《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机关政府采购各部门(机构)职责和工作规程》制定。
(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由分管局领导任组长,采购部门、财务部门、监察部门,技术部门负责人组成,根据不同采购项目的需要,项目需求部门的负责人可参加会议,实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会议制度。
(二)政府采购工作组,由采购部门、财务部门、监察部门、技术部门、项目需求部门业务骨干组成,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
(三)政府采购重大项目、重要环节实行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集体审议制度。重大项目是指预算额度较大,或者涉及项目有争议事项;重要环节是政府采购过程中的采购方式、项目评选原则、评选意见等。
第八条 省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实施计划;
(三)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
(四)组织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五)审核、报送规定的审批和备案文件及信息统计报表;
(六)受理、调查和处理政府采购中的质疑问题;
(七)其他事宜。
第九条 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国家税务局政府采购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编制、审核、汇总、报送本系统政府采购预算和采购实施计划;
(三)组织政府采购项目实施工作,依法签订和履行政府采购合同;
(四)按规定权限或经授权对本系统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管理,指导和监督;
(五)审核、报送规定的审批和备案文件及信息统计报表;
(六)其他事宜。
第十条 全省国税系统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度,应当设立综合管理岗位、项目操作岗位、审核监督岗位、合同执行岗位,按照上述的岗位设置,各级国税局应根据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以专兼结合确定工作岗位,其各岗位职责按照总局《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十一条 全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集中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活动。
省局根据总局集中采购中心划分的国税系统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确定我省国税系统采购人的执行范围。全省国税系统各采购人未经授权不允许自行采购。
第十三条 部门集中采购,是指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组织实施《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活动。全省国税系统各采购人未经授权不允许自行采购。
第十四条 分散采购也称单位自行采购,是指国税系统的采购人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国家税务局系统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项目的采购活动。
(一)采购限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国税局可结合实际需要、有所降低的原则,确定本单位具体的采购限额标准。
(三)采购项目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方式和程序组织实施,并组建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
(四)分散采购的实施办法,由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制定。
(五)分散采购也可以委托当地政府的集中采购机构或财政部、省级人民政府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实行委托采购的,应当由采购人或授权代表与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全省国税系统实施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定点采购、跟标采购、协议供货以及授权采购等集中采购实现形式组织实施。
第四章 政府采购项目组织实施流程
第十六条 全省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内部采购工作程序,其主要内容应参照总局《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办法来制定。
第十七条 采购人在组织实施采购前,应由需求部门提出采购项目,送本级财务部门审核是否纳入政府采购预算,预算落实后报本部门分管局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预算落实后,需求部门应根据局领导的批示向采购部门提出具体的业务需求、技术指标和售后服务条件。
业务需求、技术指标和售后服务条件等不得针对某种产品或某个供货商设置。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项目进入组织实施流程。
(一)政府采购项目实施时,应成立政府采购工作组,具体负责政府采购项目的程序性工作,政府采购工作组由采购部门或财务部门负责牵头召集。
(二)采购部门根据批准的采购预算项目、需求部门的具体需求和采购工作组提出的采购意见(采购方式、评审小组组成人员、项目评选原则、评选方法),拟定报告报分管局领导批准,必要时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重大采购项目应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
(三)关键性技术指标和售后服务条款应由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组织需求部门、技术部门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外聘专家召开论证会。
第二十条 采购部门会同需求部门、技术部门根据业务需求、技术指标、售后服务条件、评标原则和方法等编制招标文件、谈判文件,并应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议同意后确定。
第二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中评审专家的产生,应按照《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评选结束后,采购部门根据评审委员的评审报告,将评审结果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评选结果确定后,政府采购工作组应及时通知参与采购的供应商,并向中标、成交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采购单位应按照采购文件确定事项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二十五条 采购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由采购部门组织需求部门和技术部门实施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并提交验收报告。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监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
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盖单位公章确认。
验收报告一式四份,一份采购部门存档,一份需求部门留存备查,一份交财务部门作为付款依据,一份交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按照合同约定提出付款申请,由采购部门受理,并负责按照合同规定审核验收情况并办理付款手续,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支付合同款项。
采购部门办理付款手续时,应提供项目预算文件、合同以及需求部门和技术部门提供的初步验收报告或最终验收报告等文件,并送签需求部门、资金管理部门审核确认,报局领导审批。
第五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全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适用以下方式: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认定的其他方式。全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应当实行以公开招标为主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八条 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任何单位不得采取化整为零或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的具体数额标准,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的数额标准执行,各地可根据需要降低标准。
第二十九条 全省国税系统采购人组织实施的采购项目,其预算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而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应在项目实施前填报《国家税务局系统政府采购方式审批表》,呈报省局采购部门核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条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货物或服务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三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货物或服务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三十二条 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货物或服务必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三十三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六章 招标采购程序
第三十四条 招标采购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三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
第三十五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资格条件,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数量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
(三)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第三十七条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十八条 招标文件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包括密封、签署、盖章要求等);
(三)投标人应当提交的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四)投标报价要求、投标文件编制要求和投标保证金交纳方式;
(五)招标项目的技术规格、要求和数量,包括附件、图纸等;
(六)合同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七)交货和提供服务的时间;
(八)评标方法、评标标准和废标条款;
(九)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
(十)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并标明实质性要求和条件。
第三十九条 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开标前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接受投标。收到投标文件后,招标单位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
第四十二条 开标工作由政府采购工作组负责组织。
第四十三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第四十四条 开标由采购单位主持,采购人、投标人和有关方面代表参加。
第四十五条 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价格折扣、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未宣读的投标价格、价格折扣和招标文件允许提供的备选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评标时不予承认。
第四十六条 开标过程应当由政府采购工作组指定专人负责记录,唱标结果由投标人签字确认,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七条 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时,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
第四十八条 政府采购工作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并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批准。具体评标事务由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并作出评价;
(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三)推荐中标候选供应商名单,或者受采购人委托按照事先确定的办法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四)向采购人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干预评标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对投标文件的初审包括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
(一)资格性检查主要是依据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进行审查,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有投标资格。
(二)符合性检查主要是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从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序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做出响应。
(三)对应交未交投标保证金的;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要求密封、签署和盖章的;不具备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资格要求的;以及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的投标文件,应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第五十条 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应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做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资格性检查和符合性检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评标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
第五十二条 在采购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提出废标建议,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定后,予以废标: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
废标后,政府采购工作组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五十三条 根据比较和评价结果,评标委员会推荐中标侯选供应商名单。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根据全体评委成员签字的原始评标记录和评标结果编写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招标公告刊登的媒体名称、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单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评标方法和标准;
(四)开标记录和评标情况及说明,包括投标无效投标人名单及原因;
(五)评标结果或中标侯选供应商排序表;
(六)评标委员会的授标建议。
第五十五条 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六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评标报告送采购人。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
采购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第五十七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第五十八条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
第七章 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采购程序
第六十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和询价方式实施采购必须符合《政府采购法》以及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六十二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六十三条 采用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要,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供应商。
第八章 委托采购程序
第六十四条 采购单位不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时,可以委托经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
第六十五条 委托采购时,采购单位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六条 委托采购的项目,采购单位必须选派采购人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询价小组、谈判小组。
第六十七条 采购人根据采购代理机构提交的采购结果通知或者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意见,提交政府采购领导小组或局长办公会研究后确定中标结果。
第六十八条 委托采购结束后,委托单位应将采购过程形成的全部文件(复印件)留存备查。
第九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管理
第六十九条 全省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在汇总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时,应当将该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在预算表中单列,经本级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按程序和预算编制要求逐级上报。
第七十条 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应分类编制预算表,政府集中采购和部门集中采购按照其采购目录项目确定;分散采购项目由国税系统采购人确定。
第七十一条 全省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
(一)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是指全省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根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将政府采购项目,按照项目构成、使用单位、采购数量、预算金额、技术规格、使用时间等内容编制的具体采购实施计划。
(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包括政府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的实施计划。
第七十二条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
(一)全省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在汇总本系统预算“二上”后,根据预算“二上”方案,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草案,上报省局采购中心。
(二)全省国税系统的采购人自接到下达的预算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采购实施计划逐级上报。各市州(林区)直管市国税局在接到省局下达的预算批复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本系统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省局采购中心。
第七十三条 全省国税系统的采购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实施政府采购,未列入政府采购预算、未办理预算调整或未追加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得实施采购。
第十章 政府采购合同及档案管理
第七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包括采购代理协议,下同),由全省各级国税系统采购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署。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签订前,合同草案应经需求部门、技术部门审核确认,并报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审查确定。
政府采购合同一般一式四份,一份采购部门存档,一份财务部门作为付款的依据,一份需求部门或技术部门作为验收的依据,一份交供货商。
第七十五条 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成交供应商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需追加合同标的相同项目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中标、成交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七十六条 政府采购档案是指记载政府采购活动的各项采购文书,应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七十七条 政府采购档案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更、隐匿或者销毁。政府采购档案的保存期限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第十一章 备案和审批管理
第七十八条 全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备案和审批管理,是指全省国税系统的采购人按规定以文件形式报送上级国税局备案、审批的有关政府采购文件或采购活动事项,上级局依法予以备案或审批的管理行为。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省国家税务局备案,备案事项不需要回复意见:
(一)各市州、林区和直管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本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二)经省国家税务局呈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执行情况;
(三)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实行单一来源采购情况;
(四)按规定需要备案的项目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组成情况;
(五)省国税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事项。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报省国家税务局按有关规定批准后实施。
(一)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
(二)因特殊情况需要采购非本国货物、工程或服务的;
(三)需要审批的授权采购;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审批的事项。
第八十一条 在备案和审批管理中,省国家税务局根据总局授权范围和管理需要,对全省国税系统采购人的备案或审批管理权限进行授权。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二条 采购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三条 上级主管部门对采购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制度、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部门集中采购目录以及省级以下分散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
(五)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情况;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
(九)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以及上级授权事项的落实情况。
第八十四条 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的监察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单位和本系统采购人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职责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十五条 全省国税系统采购人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政府采购工作中违法违纪违规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政府采购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管理办法》及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政府采购工作的实际,制定管理制度、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税系统政府采购暂行办法》的通知》(鄂国税发[2002]60号)同时作废。本办法由湖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