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税收制度与美国、英国的税收制度差异较大,与法国的税收制度相近,是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税制模式,是大陆型税制的代表。在反避税措施上,德国也有其独特的一面。
德国的反避税立法是于1972年1月1日生效的"涉外税法"(Foreign tax law),全名为"在国际关系中保证税收待遇平等和改善关于外国投资课税竞争状况的法文"(德文缩写为ASTG)。这一法令在欧洲产生了较为广泛的影响。该法令不仅适用于所得税,而且还适用于贸易税、资产净值税和继承税。1974年7月11日,德国财政部公布了详细的规则对这一法令加以补充。在该法令中,体现的主要避税措施有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联营企业之间价格调整的问题
该法规定,如果发现有按低于适当的正常交易价格进行交易而造成纳税人所得减少的现象,税务当局就可以对纳税人所得向上作调整,直到其所得反映出按正常交易应达到的水平为止。根据该部分的规定,税务当局有权对联属企业间制订的价格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予考虑,而直接用税务当局确定的"正常交易价格作为调整的参照依据。若受控人不是造成纳税人所得减少而是导致增加时,上述规定不适用。换句话说,只可往上调,不可往下调。但如果是由联邦德国与某国税务当局根据税收条约的合作来确定的增加所得,那么税务当局允许纳税人在德国境内做一项相应的调整。
该法没有列举用来正确确定正常交易价格的具体准则或检验标准,在确定正常交易价格时,税务当局一般按联邦德国判例法和行政惯例提出的一些准则和检验标准来执行。这些标准和准则在很大程度上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482节的规则相似。当这些准则和标准失灵时,ASTG第l节(3)规定,可以采用资本投资的正常利息(normal intcrest)或实际销售的正常收益为基础,来估价可重新分配的净额。
该法对纳税人为了在各自的商业联系网络中获利而接受了对自己不利的交易价格,即这种交易引起的利润减少不是为了避税目的而是由特殊合同规定或有关交易性质联系在一超时,税务当局允许以这种利润的减少来抵消它与关联企业交易中产生的不利条件。这表明联邦德国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整时更注重企业管理目标及具体实施中的灵活性。
(二)关于移居到避税地国家和地区的德国居民的纳税义务的规定
联邦德国将纳税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无限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居民纳税人,就其在全球范围内的所得纳税;另一类是有限纳税义务人,相当于非居民纳税人,仅就其来源于德国境内的所得纳税。 移居到避税地国家和地区或不在任何国家取得居民身份的纳税人按前述规定只是有限纳税义务人。为了防止利用这种转移居所的办法避税,ASTG第2节将有限纳税义务扩大到那些虽然移居到了避税地国家或地区,但与联邦德国仍然保持实质性经济联系的德国国民身上。所谓实质性经济联系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1.这些人在联邦德国的企业中保持企业家或普通合伙人身份,或在联邦德国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中可获得25%以下的合伙经营所得;或在联邦德国的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中可获得25%以上的股票;
2.这些人来源于联邦德国的全部净所得占其全部所得的30%以上,或来源于德国的所得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超过12万马克。这些与联邦德国具有实质性经济联系的德国国民如果同时具备了以下两个条件:(1)终止其在联邦德国居住的前10年中,至少有5年是作为缴纳所得税意义上的居民;(2)移居后在国外不缴纳所得税,或接不超过在联邦德国对等额所得可能适用税率三分之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即在国外缴纳低税。那么他们将具有扩大的有限纳税义务。 对扩大的有限纳税义务人,若其在国外只缴纳低税,且与联邦德国保持有实质经济联系,那么这些纳税人从其终止联邦德国居民身份的那年年底起的十年内,应就其德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按照适用于纳税人全球所得的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但课税额将不超过他俩具有德国居民身份时所承担的税额。
(三)关于移居国外的实际投资者的纳税义务的规定
如果一个作为联邦德国居民至少达10年的个人,终止其在联邦德国的居住,与此同时他拥有一家联邦德国国内公司至少25%的利益,他将被认为以这类实质利益超过其成本基础的公平市场价值的数额实现了资本利得,视同他已经出售或处置了这些利益,将按正常税率的一半,对这种推算利得征税。如果一个纳税人在首次成为联邦德国的一个居民时,已经持有联邦德国国内公司的利益,其用于确定资本利得的基础,将被认为是他首次在联邦德国建立住所之际所持利益的公平市场价值。
联邦德国税务当局已经规定,即使纳税人放弃其联邦德国居民身份,移居到一个已经与联邦德国签定税收条约的国家,ASTG第2节照用不误。如果继改变居民身份后,纳税人实际处理其在国内公司的股份,那么对他的实际利得,减掉已纳税的推算资本利得,将再次征税,除非有税收条约规定的免税条款。
(四)关于对居民纳税人的外国基地公司所得课税的规定
如果一个外国公司实现的所得,并不分配给其在联邦德国的股东,而且在国外也不缴纳与联邦德国相比的税,那么就可以延期缴纳联邦德国所得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为了防止纳税人利用 避税地基地公司和延期课税规定避税,ASTG第7节到第14节规定:如果基地公司只负担很轻的外国税收或完全不负担外国税收,那么由受控外国公司实现的基地公司所得按控股比例应归属于联邦德国股东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形式分配给德国居民股东,都要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就这部分所得在德国缴纳所得税。但如果受控外国公司,即基地公司发生亏损时,则不允许用基地公司的亏损冲减德国居民股东的其他应税所得。
(五)关于外国家族基金的纳税义务的规定
该法令规定,对一个主要管理地点或法定所在地设在德国境外的家族基金,如果基金创建人是德国居民纳税人,基金的净财富所得应归属于这样的创建人,否则就按归属于有资格从基金中取得所得或清算收益的具有居民身份的人。所谓家庭基金是指基金创建人的后裔有资格拥有50%以上的基金所得或清算收益。上述规定,从法律上有效地制止了联邦德国纳税人使用避税地信箱公司和家庭信托进行的偷避税行为,支持了反避税斗争。
为了更好地打击国际反避税活动,近年来,联邦德国加强了与其他国家的国际合作。目前,德国对外签定的税收协定已达56个。通过与瑞士签订的税收协定有效地防止了联邦德国的纳税人通过瑞士这个避税地而进行避税活动;通过与欧共体内部国家合作,互相交换情报、协调行为,有效地打击了国际避税活动的发生。另外,联邦德国还与美国、英国、法国共同组成了"四国集团"。进行非区域性多边合作,为进行国际情报的交流,联邦德国单独成立了"外国情报中心"。所有这些,有力地支持了德国的反避税斗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