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轻税负,谋求最大的经济利益是跨国纳税人避税的根本原因;但国际避免之所以成为可能,主要还是各国在税收上存在着差异,跨国纳税人就是利用各国间的税收差异,来减轻或消除其纳税义务。这些差异表现为在各国税制中纳税义务的概念不一致、各国间课税的程度和方式存在差异、各国的税率高低不同、税基各异,不同国家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方法不同,税法实施约有效程度及运用反避税方法也存在着很大差异。为此,国际反避税活动单靠一国政府及其税务当局很难取得成效,只有通过各国政府与国际社会的广泛合作才有可能有效防止国际避税现象。合作的方式可分为单边、双边和多边合作几种。
单边合作方式
单边合作方式,是指一国政府单方面采取措施,以立法形式限制与其他国家有税收联系的非居民纳税人利用本国的税收优惠和本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的有关条款进行避税。瑞士为了美、德、法等国家的反避税利益,于1962年颁布了一项法令。法令规定,除非满足下列条件、瑞士政府将拒绝对本国纳税人向有关国家提出的要求税收抵免、豁免或扣除的申请给予证明,并将对本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给予减免的税收重新课税。具体条件是:
(一)如果非居民在瑞士公司中具有控制利益,受条约保护的毛所得至少要有25%必须被加以分配;
(二)在要求税收减免的所得中,用于满足没资格享受税收条约的人的债务要求的份额,将不得超过50%;
(三)瑞士公司的资金筹资必须是正常的(尤其是,债务必须不得超过产权的六倍;债务上的利率不得超过市场利率最高限);
(四)如果没资格享受税收条约的人,在家族财团和合伙企业不能要求一项税收减除。
1962年法令主要是在瑞士与外国政府进行的双方合作中有压力的情况下单方面采取的措施(因瑞士是最典型的避税地)。该法令不是为了瑞士的利益,而是为了瑞士的条约伙伴(特别是美国、联邦德国和法国)的利益。目前,瑞士是世界上唯一采用这种单边合作方式的国家。
双边合作方式
双边合作方式是指有关国家通过谈判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或税收条款中包括有加强反国际避税和偷漏税合作的条款,由两国税务当局执行。目前,这方面的合作内容主要是相互交换国际税务情报、包括交换防止居民和非居民逃避税收的情报,交换防止利用转让定价逃税避税的资料,相互为对方税务当局提供在本国进行税务调查的帮助。
通过交换情报在国家之间相互提供援助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43年比利时与法国、1845年比利时与荷兰缔结的条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政治和世界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1956年至1963年期间,欧洲经合组织(详称为"经济合作和开发组织")草拟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几经修改,形成了1963年发表的《经合组织范本》,该范本第26条"情报交换"中"规定":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与本协定各有关税种的国内法律,按此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情报"。此后,关于该问题的条款普遍出现在关于双重征税问题的条约或约定中。
《经合组织范本》经1977年修改后,进一步完善了有关条款,并扩大了注释。该范本条款设想的情报交换,不仅起到促进正确运用协定的作用,而且它为缔约国就协定所涉及的税种,进一步完善和补充国内立法奠定基础。它是当今世界各国之间制定双边或多边反避税措施的重要蓝本之一。
1977年范本规定:缔约国有交换情报的义务,情报的范围可不受协定规定的缔约国免除国际重要征税的税种范围的限制,也不受居民纳税人的限定,可包括非居民纳税人的情况。情报交换 的承诺具有约束力。在注释中,对情报交换提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方法:
1. 函索即寄。就一个特殊案例的询问。
2. 自动交换。就某些类型的所得(即股息和利息)达成协议时,系统地为有关国家传送有关情报。
3. 主动交换。当缔约国一方获得它认为缔约国另一方将会感兴趣的情报时,不用对方要求就将这一情报传递给对方。
此外,注释中还要求缔约国各方必须以处理本国税收问题的同一方式去搜集对方所需要的税收情报,使用的方法也可包括特别调查和对纳税人或其他人保存的营业账进行特别审查等。
条款规定,对从另一国家获得的情报应当从国内获取的情报一样给予保密。换句话说,国内的保密规定适用于从国外取得的情报。但这一保密义务对涉及征税过程的人不适用,例如税务人员、法官、纳税人及其顾问,在一个纳税欺骗案件中的证人和检查官。情报只能用于协定包括的税种所涉及的问题,不能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条款进一步规定,可以在公共法院诉讼或法院裁决中透露情报。注释补充道,不希望这一情况发生的缔约国,必须在它们签订的协定中说明这一点。
目前,反避税及反偷漏税合作主要采取双边方式。大多数税收协定,特别是以《经合组织范本》为基础的国际税收协定,有相互交换情报的条款,从而为国际反避税提供了便利。
多边合作方式
多边合作是指有关国家通过多边税收协定或条约中的税务合作条款,或者通过国际性组织进行的反国际避税和偷漏税方面的合作。
(一)欧共体内部合作
欧州共同体(简称欧共体)对国际避税进行了多年的研究。
1976年,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一项决议。该决议明确了偷漏税和避税的国际范围,强调需要加强成员国税务局之间的密切合作。这些想法在1977年12月19日中欧洲共同体公布的关于《成员国主管当局在直接税领域中提供相互援助》的指示中得以实现。这一指令是继1977年重新修订的《经合组织范本》第二十六条之后产生的,是旨在加强与跨越税境的偷漏税或避税或其他财政性欺骗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文件。指令尤其强调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问题,认为这是最行之有效的国际避税手段之一,要特别予以防范。
指令要求成员国到1979年1月1日使其国内立法根据本指令的规定在某些方面趋于一致,为在双方基础上实现成员国之间的情报交换奠定法律基础。当时,并非所有的欧洲共同体国家都签订了双边税收条约或协定[例如卢森堡与丹麦、卢森堡与意大利],而意大利与荷兰之间虽有税收协定却不包含情报交换条款。
在这种情况下,指令为成员国实行现代化的新型合作提供了必要的法律基础。指令对成员国规定了某些义务,对大部分成员国来说,这是一些新义务。第一,在任何有助于对所得税做正确查定的事项上,需要主动交换情报,尤其在处于不同国家的企业之间可能存在一项人为的利润转移或为取得财政性收益而通过第三国的中介体进行这类转移,或出于某些原因税务当局怀疑有避税或偷税行为存在的情况下,更应这样做。第二,对某些事项,如股息或利息的支付,需要自动交换情报。
指令也为成员国之间的合作,提供了某些机会。例如,第六条规定,每一成员国允许另一成员国的税务官员到本国领土上进行调查和交流经验,比如在处理转让定价问题方面。调查的范围以及外来调查人员的权利等问题,要在每一件事件中具体协商。
这一指令的适用范围包括直接税、农业税、关税等。1979年底共同体通过发布的补充指令将1977年12月19日指令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增值税内。
由于各成员国在法律、税制、惯例及传统文化方面的差异,使欧共体内部真正有效的合作遇到不少障碍。因此,各成员国在税收事务上相互援助的形式,实际仍然停留在双边合作的水平上,而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强烈愿望,则会使多边合作谈判中的讨价还价更为激烈。
(二)北欧公约
北欧公约是瑞典、丹麦、芬兰、冰马和挪威,五个斯堪德维亚国家,于1972年U月签署的税收公约,即关于《税务协助公约》,同年12月获准通过,1973年1月1日起生效,1976年做了部分修订。公约内容包括二十四条,适用于五个签字国的领土范围。北欧公约是目前唯一的一个签字国具有约束力的多边文件,而不单单是一种范本或对利益的陈述。它代表了迄今为止,比基于"经合组织范本"的一般双边协定更详细,而且走得更远。它包括了在税款查定和征收方面给予援助,也提供以文件发送形式的合作。合作的应用范围不仅包括各种税,象直接税和间接税、遗产税和增与税,而且包括了社会保险税。在国际税务合作方面,合作范围大大超出了双边税收和其他多边援助方式的传统界限。如在第一条中,根据公约提供的援助可以是:
1. 文件的交换。
2. 税收问题调查,象获得纳税申报或其他报表,没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情报或在特定案例中的应要求进行的情报交换。
3.对纳税申报表和其他表格的规定。
4.税收实施和税款的征收。
第二条详细说明了公约包括的税种:
1. 缔约国之间为避免对所得、财产、遗产或遗赠的双重征税而签订的协定范围内的税种。
2. 赠与税。
3. 机动车税,这是就缔约国之间根据第20条达成协议而言。
4. 增值税,情况与3同。
5. 社会保险和其他公共收费情况与3相同。
由此可见,公约包括的税种范围格外广泛。根据"经合组织范本",大多数双边协定包括对所得和资本征收的税。欧洲共同体成员之间1967年的多边协定,是对于在关税方面提供相互援助; 然而,对于多边协定甚至双边协定而言,将机动车税、增值税、社会保险税纳入规定,这是前所未见的。
又如,1976年生效的对公约的修正案规定,每个缔约国都有权派遣官员去另一缔约国参加对那一国家的纳税人的调查,在程序上,请求国的财政部长将就获取某他国家的原始文件,向有关国家提出请求。
总之,由于北欧公约为那些具有相似的语言、相似的法律制度的国家,展示了一种在某些领域中适用的最广泛的合作形式,因而引起了许多国家的关注。
(三) 非区域性多边合作
非区域性多边合作是在由数个国家组成的国家集团之间进行的,其本质上是非地区性的和松散性的。目前,由美、英、德、法组成的"四国集团"之间的合作就属此类。这个合作最初是美国国内收入局与英国国内收入局之间达成一项工作协定,后来逐渐规范化,形成一个较正式的合作协议。协议规定,两国税务当局对涉及的跨国纳税人进行同步审查,并要求相互提供税务情报。后来协议扩大到联邦德国和法国,而这两个新成员国也同意在朝着达到"国际财政平等"的目标上与美国和法国加强合作。这种国际税务合作方式虽然更为灵活有效,且合作范围不受限制。但是如果各合作方国家的政治制度及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时就难以普遍推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