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6〕85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省国税系统车辆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费用支出,省局修订的《湖北省国家税务局系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局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湖北省国税系统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税系统公务车辆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费用支出,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局系统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国税发[2001]28号)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车辆,是指所有权属于湖北省国税系统的所有公务车辆,包括小轿车、面包车、越野车、吉普车、货车、客车、旅行车以及各种改装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各级国家税务局及所属事业单位。
第四条 湖北省国税系统公务车辆实行统一管理。省局财务管理处负责全省国税系统车辆的管理,包括定编、报废处置、更新、调拨、保险、车辆电子档案以及车辆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解释。市(州)、县(市)国税局财务部门负责本单位及所属基层单位车辆的管理,包括报废处置、更新、调拨、保险,以及固定资产的登记和核算。
第五条 各级国税部门的机关服务中心或办公室负责车辆的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六条 各地财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国税部门车辆电子信息管理系统,加强上报信息的审核和对比,确保车辆电子信息的完整、准确。
第二章 配置标准
第七条 各级国税部门配备公务用车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严禁超标准配车。市(州)级机关价格控制在25万元以内;县(市)级机关、市(州)城区国税局价格控制在20万元以内;县(市)所属分局(所)价格控制在10万元以内。
第八条 各级国税部门接受政府奖励的车辆,必须严格执行车辆配置标准,不得接受超标车辆。
第三章 车辆定编
第九条 全省国税系统车辆实行定编管理。定编的原则:按照行政级别,综合考虑机构数、在职人数和国税收入规模三个因素,核定车辆编制数,分类确定,实事求是,保证工作,从严控制,避免浪费。
第十条 武汉市国税局机关及所属直属局、稽查局、区局等单位的定编办法由武汉市局另行制定,报省局备案。
第十一条 各市(州)、直管市局机关按机关在职人数,每10人1辆定编,另增加接待用车1-2辆、老干部用车1辆。国税收入规模5亿元以上的,增加定编车1辆,达到10亿元以上的,每增加10个亿,增加定编车1辆。一个市(州)局机关定编车辆最高不超过20辆。
第十二条 市(州)城区局(分局)、稽查局按在职干部人数定编,在职人数在50人以下的定编4辆,50人至100人的定编5辆,100人以上的定编6辆。办税服务厅(车购办)定编1辆。直管市城区分局、稽查局每个机构定编3辆。
第十三条 神农架林区国税局、县(市)国税局按机构数和国税收入规模确定编制。县(市)稽查局配置2辆业务用车,税务所(分局)每个机构配置1辆业务用车,没有税务所(分局)的,按2个机构计算定编。其局机关按国税收入规模计算定编,收入规模在5000万元以下的5辆,5000万元-1亿元的6辆,1亿元以上的7辆,每增加1亿元,增加定编车1辆。一个县(市)国税局定编车辆最高不超过15辆。
直管市农村分局比照县(市)按机构数量定编,每个机构各配1辆业务用车。
第十四条 宜昌市培训中心、孝感大悟培训中心、咸宁九宫山培训中心、蕲春太平培训中心、广水中华山培训中心、京山培训中心、十堰市武当山培训中心和神龙架林区培训中心,每个中心相应增加当地国税部门定编车辆2辆,其中:接待用车1辆、生活用车1辆。副处级培训中心配车标准价格控制在25万元以内、其它培训中心配车标准价格控制在20万元以内。
第十五条 超出定编数的车辆,由各市(州)局在所属范围内统一调配给缺编的单位。对于在所属范围内调配仍超编的车辆,由省局统一调配、处理。
第四章 车辆处置
第十六条 报废条件。小轿车、面包车、吉普车、越野车、旅行车等9座以下(含9座)的车辆使用年限达到15年,货车及9座以上的面包车、客车使用年限达到10年,以及交通事故等原因确需报废处理的车辆。
第十七条 未达到报废条件,但小轿车、面包车、吉普车、越野车、客车、旅行车行驶25万公里或使用年限达到10年,货车行驶20万公里或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可根据车辆实际状况申请处置。
第十八条 符合报废、处置条件确需报废和处置的车辆,经当地车辆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书,中介机构提供价值评估报告,按照固定资产处置的要求和程序逐级上报省局审批后处理。
第十九条 车辆报废或变卖由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局统一管理,变卖车辆必须实行按照公开拍卖的方式进行,报废或变卖的相关手续,上报省局备案。
第五章 车辆更新
第二十条 全省国税系统的公务用车由省局统一选型、集中采购,各级国税部门不得自行购置车辆。
第二十一条 实有车辆少于定编数量的,省局将采取逐年增配的办法予以补齐。定编车达到报废更新条件,经审批同意处置的,由省局根据当年经费预算安排和各地车辆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统一安排,逐年更新。车辆处置后,省局更新的车辆配置给原单位使用,市州局不得在所属范围内调配。
第二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用自筹资金购置车辆的,以及接受政府奖励的车辆,必须上报省局审批并纳入编制统一管理,其中:空编的单位补齐编制,满编的单位抵减车辆更新指标。
第六章 车辆保险
第二十三条 全省国税系统所有公务车辆由省局统一集中保险。由省局或省局委托市(州)局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办理相关保险事宜。
第二十四条 车辆保险费用由省局集中支付。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税部门对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车辆信息要严格审核,已报废处置的车辆、所有个人及系统外车辆不得纳入全省车辆统一保险范畴。加强与保险公司的协调沟通,财务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要及时处理车辆赔偿案件,对有争议的案件,要上报省局协调解决。
第七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车辆实行专人驾驶、专人维护、专人保管制度,司机不得将车辆交付其他人驾驶。司机不得私自出车,对未经批准私自出车发生的费用或事故损失由司机本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各级国税部门应切实加强节假日和双休日期间的车辆管理,严禁公车私用,确需用车的,经车管部门同意后,按行车里程收取汽油费。
第二十八条 要加强车辆安全管理与教育,全面推行车辆招标定点保养制度,车辆的维修保养和更换零部件,必须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实行车辆定点加油制度,完善单台油耗定额考核办法,建立节油奖励和安全奖励机制。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省局批准擅自购置车辆的,一经发现,一律收缴。
第三十条 未经省局批准自行报废处置车辆的,省局不予承认其更新指标。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报废、处置以及编外的车辆继续使用的,一经发现,取消车辆所属单位一个年度的更新指标。
第三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车和因私出车造成车辆事故的,或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丢失的,其车辆损失费用除保险公司按规定赔偿外,对事故责任人视情节轻重,承担保险公司赔偿总额的10%-30%的费用,同时追究其个人和车辆管理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税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车辆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六年七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下发前全省国税系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